企业环境报告由谁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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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报告的出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规定: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生态环境监测或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工作场所和监测仪器设备。 除上述基本条件外,对于不同类别环评文件,其具体的编制要求参见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环发〔2018〕69号)及各个行业导则。例如,对于工业建设项目,应遵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工业建筑》(HJ 167-2020)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国家对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实行评审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大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上报审批前是需要经专家进行审查论证的,以保障环评质量。具体参阅国家生态环境部制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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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企业环境报告的出具主体仍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由环境保护部制定关于企业环境报告书的具体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该排污单位须每年向环保部门提交企业环境报告书的要求。也有观点则认为环境报告的出具主体应是独立第三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企业环境报告书的条款并不多,具体规定也较为简单,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规定,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对企业名单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0天,公布期满后30日内,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组织评估。

在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企业环境报告的出具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企业责任不可丢,环境信息公开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制度是把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布和监管的义务结合起来,因此,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出具环境报告书,并且向全社会披露。二是政府把关不能缺,环境信息是否按照规范如实披露,直接影响到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审查和把关,可以要求第三方机构审核环境信息的披露情况。三是社会参与要利用,企业环境报告应以独立第三方为主体出具,具体可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发放或监测管理等机构来出具企业环境报告书。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如何披露更有效的问题,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可资借鉴,如英国碳信息披露计划,企业必须在碳信息披露部门申报前一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减排目标等信息,由碳信息披露项目秘书处将收集到的企业碳相关信息经过处理形成年度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报告,然后将报告分发给参与调查的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该披露方式既能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又能将企业环境信息完整、有效地披露给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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